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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黄勇:行业“反内卷”需规避垄断风险

来源:@经济观察报微博记者 宋笛黄勇  近年来,“内卷式”竞争在多个行业持续蔓延,具体表现为价格机制失灵、低创新同质化竞争与劣币驱逐良币、市场无序扩张等现象,反映出市场有效需求不足、资源配置效率下降与产业结构失衡的系统性问题。 

来源:@经济观察报微博

记者 宋笛

专访黄勇:行业“反内卷”需规避垄断风险

黄勇  

近年来,“内卷式”竞争在多个行业持续蔓延,具体表现为价格机制失灵、低创新同质化竞争与劣币驱逐良币、市场无序扩张等现象,反映出市场有效需求不足、资源配置效率下降与产业结构失衡的系统性问题。 

2024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规范地方政府和企业行为”,为相关工作开展提供了政府、商事主体二分的系统治理观。随后,各部委迅速响应,多个行业陆续通过“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的方式着力解决行业内的“内卷式”竞争问题。 

其中,各类行业协会和头部企业的行动值得关注。部分行业在协会和头部企业的牵头下,通过座谈、协商的方式在“价格自律”“产能自律”等方面达成协议。 

这种行为固然可能在短期调整行业内的产能结构,缓解价格竞争,但往往治标不治本,反而引发了关于反垄断方面的忧虑。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黄勇教授是反垄断领域的知名专家,研究竞争法、经济法已有40多年。他近期时常收到部分行业协会拟定的“协调成果”,其中一些行为已显现出反垄断法律风险。 

黄勇指出,从认定反竞争影响的角度,垄断行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本身违法”行为,第二类是“核心行为”,第三类是适用“合理分析”原则的一般行为。其中,“本身违法”行为是指基于竞争损害分析理论和执法经验积累,执法机构无须全面考察其行为的成因和效果,即可认定为垄断行为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包括价格联盟、限产限销和市场区域划分等。目前一些行业协会的“反内卷”举措侧重于价格与产能方面的协调,不仅可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的要求,还将给未来中国相关行业产品和企业的出海带来巨大合规风险。 

黄勇认为,行业协会应在法律框架内发挥“反内卷”的积极作用。要实现这一点,一方面,协会要更深刻地理解反垄断法的精神;另一方面,也要更系统、深刻地理解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的政策精神。 

黄勇说,不能将“反内卷”简单等同于“反竞争”,更不能单纯通过涨价、去产能的方式“反内卷”。“内卷”有复杂的成因,需要系统性的措施应对,比如规范地方政府补贴、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养创新友好型平台经济竞争生态等,这也是高层反复强调要“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的原因。 

行业协会需警惕垄断风险 

2025年以来,多个行业协会围绕“反内卷”采取行动,通过发起倡议、组织座谈会等形式推进相关工作。参与其中的不仅包括全国性大型行业协会,还包括了众多细分行业协会、地方性行业协会以及骨干企业组成的各种自律组织。随着时间推移,“反内卷”的覆盖领域从工业领域逐步拓展,至年中,金融等非工业行业也加入“反内卷”行列。 

行业协会的“反内卷”倡议聚焦于明确竞争规则、提倡高质量发展等方向。不过,部分行业协会在公开发布的倡议中,也以较为委婉地措辞涉及了产能和价格协调问题。比如,在某行业协会组织的会议公报提到,骨干企业达成了“暂停扩产”“科学释放产能,参考供需比60%的合理区间”等协议。 

在黄勇看来,行业协会需要在“反内卷”中充分发挥协调行业自律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应该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特别要高度警戒行业协会通过协调价格与产能可能引发的垄断风险。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其中就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等情形。 

据黄勇介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价格和产能产量方面达成的协议被称为“核心卡特尔”,这类行为是反垄断法重点监管的行为,在部分国家“核心卡特尔”行为甚至涉及刑事责任。“虽然部分行业协会对价格的协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下称“价格法”)作为支撑,但成本的确立也需要经过一个谨慎复杂的过程,行业协会也需要警惕在其中扮演的角色。” 

2024年,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下称《反垄断指南》),其中对行业协会涉及垄断的行为作出了详细规定。《反垄断指南》将行业协会涉及垄断的行为分为两类。 

第一类为组织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形。其中包括“通过会议、邮件、电话、函件、即时通讯工具等,召集、组织、推动经营者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通过会议、邮件、电话、函件、即时通讯工具等,召集、组织、推动经营者虽未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调一致行为。” 

第二类为组织实施垄断协议的情形。其中包括“采取搭建平台、设立专班、建立协调机制等保障措施,为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性条件”等。 

此外,《反垄断指南》还明确了“高风险行为”,包括“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交换、讨论竞争性敏感信息或者通报竞争性敏感信息”“发布行业内指导价、基准价、参考价、推荐价、预测价等,或者制定供本行业经营者参考的价格计算公式,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协调商品价格”等。 

其中,“竞争性敏感信息”包括商品的成本、价格、折扣以及经营者的研发、投资、生产等与市场竞争密切相关的信息。“目前,部分行业协会的行为已经引起了法学界和相关部门的高度关注和专业论证。”黄勇说。 

垄断行为的豁免程序 

在各国反垄断进程中,豁免制度在经济衰退或相关产业产能过剩阶段发挥着重要作用。比如,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及90年代多个行业面临产能过剩时,曾采取一揽子应对措施,其中重要的一项即为通过临时立法或反垄断法中的豁免条款,为行业特定阶段的产能和价格联盟“松绑”,以加速行业完成出清。 

我国反垄断法中第二十条也规定了相应的“不适用”条款,总计七条,包括“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等情形。 

据黄勇介绍,反垄断法的豁免条款核心在于,需要论证经营者实施相关协议对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福利带来的益处大于其排除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但在法律实践中,要证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符合上述条款难度非常高,特别是对于价格协议、产能协议等“本身违法”的行为。 

除“不适用”条款外,反垄断法在附则中还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黄勇说,对农业相关行业的反垄断豁免是各国在反垄断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此前也有部分国家通过临时性立法,在特定阶段豁免特定行业的垄断行为,以此加快推动相关行业走出产能周期。这一经验可作为目前中国“反内卷”工作的借鉴,但需在立法层面推进落实。 

在豁免条件外,豁免流程同样值得关注。各国反垄断法豁免分为“直接适用”和“事先审查”两类,其中“直接适用”以事后审查为主,即经营者可以先达成垄断协议,在面临反垄断部门调查时,再以上述“不适用”条款作为抗辩理由。 

中国反垄断法体系以“直接适用”为主,但在相关法规中也提及了事先备案的流程。比如在2016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就对“豁免申请”流程作出规定,其中豁免申请的发起人主要为行业协会和经营者。 

上述《反垄断指南》中也明确了行业协会在反垄断豁免中的作用:“行业协会可以就垄断协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和条件,为本行业的经营者提供指导,并支持本行业的经营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豁免申请。” 

黄勇建议,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在反垄断法的豁免适用流程中发挥积极作用,推动行业在法定的框架内完成“反内卷”。 

在反垄断法豁免程序之外,黄勇特别提示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企业,需高度重视相关行为对企业出海的影响。“在全世界大部分国家,反垄断法都被赋予‘经济宪法’的地位。因此,各国对于各类垄断行为,特别是‘核心卡特尔’行为,会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如果行业协会和头部企业缺乏反垄断意识,未来出海将面临巨大风险。” 

2021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下称《指引》)中也提示了相关风险。《指引》明确,境外反垄断合规风险重点中即包括“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形式“并不限于企业之间签署的书面协议,还包括口头协议、协同行为等。” 

《指引》在“境外反垄断风险识别”一节中,也针对行业协会作出若干规定,例如:“在加入行业协会之前,对行业协会目标和运营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特别是会籍条款是否可能用来排除限制竞争,该协会是否有反垄断合规制度等”“在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或者有竞争者参加的会议前了解议题,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反垄断法律顾问出席会议和进行反垄断合规提醒;参加行业协会会议活动时认真审阅会议议程和会议纪要”等。 

反内卷”需要“综合整治” 

黄勇提出,不能将“反内卷”简单理解为“反竞争”。比如,围绕价格的竞争本身就是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也是协调市场供需关系的重要信号,不能仅凭行业出现价格战就将其认定为“内卷式”竞争。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不少条款和规定涉及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除反垄断法中关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相关章节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价格法等。 

例如,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之一。 

今年发布的价格法修订草案,也针对性地回应了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的现实需求,不仅加强了对倾销行为的监管力度,还新增了“强制其他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的内容。 

在黄勇看来,“内卷”的出现有着复杂的成因,不同行业“内卷”成因各异,因此需要对不同类型的“内卷”进行成因的类型化研究,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不能一概而论。 

黄勇将目前的“内卷”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政策推动型的“内卷式”竞争,主要集中在部分传统制造业、“新三样”、人工智能等政策倾斜领域。这些领域出现“内卷”的重要原因之一,是部分地方政府对市场竞争秩序的不合理干预。比如,早期以“产能论英雄”的地方招商引资产业政策,虽然在一定阶段加速了产能聚集与产业孵化,但在有效需求释放放缓的当下,过剩产能的退出反而成了地方财政、劳动就业、GDP增长的负担。即便这些资金退出市场,也往往难以找到高质量的投资领域,上下游企业挣扎“内卷”成为无奈选择。 

对于这类领域,简单调整产能结构“治标不治本”,更重要的是推动产业政策方向和方式的变化。黄勇说,地方政府不合理的补贴政策和同质化的招商引资思路已到了迫切需要改变的时刻,此前出台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就是从法规上迈出的重要一步。” 

第二类是市场扭曲型的“内卷式”竞争,比如电商、外卖、货运平台等行业。这些行业出现“内卷”的成因是多维度、生态化的系统性问题:在经济增长承压时,消费者对价格维度的竞争高度敏感;而在平台经济增量市场竞争向存量竞争结构转型升级的过程中,价格、质量、服务、创新等多维度市场竞争逐渐向单向度价格竞争坍缩。 

此外,平台经济双边市场固有属性衍生出的交叉补贴、零价行为等互联网新型商业模式,叠加资本市场对此类互联网企业市场份额高度重视的杠杆效应,使得相关产业用低价换取市场份额的短期策略逐渐演变成常规手段。 

这类“内卷”与政策推动型“内卷”不同,其本质是一种市场价格信号的失灵与对利益分配的生态化扭曲,对其规范应当从明确竞争规则、规范各主体竞争行为入手,特别要注意相关规制对上下游造成的影响。 

第三类是行为侵权型“内卷式”竞争,往往表现为大量低价、低质的侵权产品充斥市场,优质企业在恶性竞争中被边缘化,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淘汰机制。 

这种表面的市场繁荣掩盖了实体经济价值创造的空转与资源配置效率的下降。这类“内卷”行为之所以猖獗,更多是由于违法成本与违法收益倒挂,导致经营者明知违法却仍为之。 

针对这类“内卷”,需要不断强化诸如知识产权保护等市场制度建设,提升执法机构的数字化监管能力,压实各方主体责任,推动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持续完善。 

黄勇强调,目前中国部分产业中出现的“内卷”,有着复杂的成因与传导机制,整治过程中需要尊重市场调节规律、行业发展规律、科技创新规律,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明确政策间的协调关系,完善政策间协调机制,从竞争政策、产业政策、财政政策、就业政策等方面多管齐下,做到有疏有堵、标本兼治。这也是中央反复强调要“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的原因——不能一刀切,更不能简单片面地理解“反内卷”的政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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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czz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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